财务审计管理

水文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财务处 时间:2022-03-17 作者:财审处 编辑:财审处

(2022年3月9日以“水文财审〔2022〕80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水文局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水财务〔2019〕266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通知》(办财务〔2021〕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水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文局所属各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水文局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管理、信息化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五)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务部门是国有资产综合管理、价值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按规定上报审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产权变动等事项;

(五)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负责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向单位领导和上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实物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信息化管理、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按规定向财务部门办理本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接受上级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有资产使用部门、使用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部门在用资产日常保管和维护;

(三)提出本部门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申请;

(四)配合做好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是本单位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管理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的部门或岗位应相互分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存量资产情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与单位职能匹配,坚持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处置计划等统筹考虑、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国家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新增配置国有资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新设机构或新增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或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能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原则上不予新增配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配置国有资产的,报财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并纳入预算管理。重大资产配置事项,报上级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将资产配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不得擅自自行采购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各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制度以及相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置,按照单位内部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各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账手续,不得出现账外资产,并对资产管理进行全程跟踪。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以单位自用为主,优先保证单位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验收入库、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归还等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加强日常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可持续使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谁使用、谁保管”的资产保管制度,资产使用部门负责人对该部门资产使用负领导责任,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清点工作。使用人在办理工作调动、退休、辞职和离职等手续前,应当及时办理所用固定资产的调出、变更和交还等手续。

未领用的资产由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制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国有资产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申请对外投资,必须按要求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集体决策意见以及其他权属资料等,以正式文件上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二)评估备案。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的,在投资前,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投资。各单位依照批准文件,以不低于评估价值90%的价格实施对外投资,签订对外投资协议等;

(四)重新申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重大事项影响国有资产安全以及严重偏离经济预期的,应暂停交易,提出解决方案报审批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须逐级上报审批。各单位应加强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使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要求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集体决策报告,固定资产出租需按照公开竞租方式出租并提供权属证明,以正式文件逐级报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二)对外招租。固定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招租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价格,对于满足协议招租标准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签订合同。各单位依照批准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合同到期需展期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厉行节约和充分利旧的原则,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无偿调拨、租赁等方式调剂使用;对大型仪器、专用设备等资产实施共享共用、有偿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产权核销等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和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修复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离、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600万以下(不含600万)的国有资产由水文局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600万以上-1200万以下(不含1200万)的国有资产由长江委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200万以上-1500万以下(不含1500万)的国有资产由水利部审批;

(四)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监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600万以下国有资产由水文局审批,不包括土地、房产和车辆等资产,一个月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二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必须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应该严格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将技术部门和专家意见作为处置的重要依据,依法进行公开处置;水文局对各单位资产处置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请中介机构介入。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核实资产使用状况后,提出拟处置资产申请,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对处置资产进行审核,并须附单位技术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报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后,以正式文件逐级报送水文局审批。

(二)审核审批。水文局按照规定权限对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上报审批或者备案。成立由财审处、办公室、规计处、建安处、机关纪委、水文监测处、水质处、河道处、网信中心、事业中心等部门组成的审核组,对各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核组由财审处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现场抽查、远程抽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请社会中介机构介入。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后,财审处按月将审核意见报水文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办理有关文件。

(三)公开处置。各单位资产处置应公开进行,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固定资产。

(四)收入上缴和评估备案。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处置收入,需要评估的固定资产,应聘请具有相当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要求及时将评估结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等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经审批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举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有偿使用、资产处置和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等形成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清算收入等。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土地使用权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应坚持资产权属清晰原则、评估行为客观公正原则、谁批准谁备案原则、资产评估备案时效性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水文局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财政部及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产权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对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当向财政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内容、形式、程序、年检等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产权登记管理规定执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时间;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水文局审核并报长江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岗位和人员,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水文局应加强所属各预算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等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认真整改落实,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在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审计处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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