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计管理

水文局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来源:财务处 时间:2022-03-17 作者:财审处 编辑:财神处

(2022年3月9日以“水文财审〔2022〕80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文局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通知》(办财务〔2021〕333号)等规定,结合水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文局所属各预算单位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水文局按照规定权限对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600万以下(不含600万)的国有资产由水文局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600万以上~1200万以下(不含1200万)的国有资产由长江委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200万以上~1500万以下(不含1500万)的国有资产由水利部审批;

(四)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500万以上(含1500万)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监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水文局审批权限内的国有资产,不包括土地、房产和车辆等资产;一个月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八条 水文局成立由财审处、办公室、规计处、建安处、机关纪委、水文监测处、水质处、河道处、网信中心、事业中心等部门组成的审核组,对各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核组由财审处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现场抽查、远程抽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请社会中介机构介入。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后,财审处按月将审核意见报水文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办理有关文件。

第九条 在审核组领导下,按照专业分工由有关部门牵头成立审核小组,负责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审核要点分工如下。

(一)对于通用办公设备(不含计算机设备),主要核查使用年限、使用情况和实物完整性,由办公室牵头审核;

(二)对于各类专业仪器设备设施、网络信息设备(含计算机设备)等,主要核查使用年限、使用情况、技术性能等,按专业分工分别由有关部门牵头审核;

(三)对于船舶等资产主要核查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地方海事部门鉴定意见等,由水文监测管理处牵头审核;

(四)对于车辆等资产主要核查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安全性能、交管部门回收证明和注销证明等,由办公室牵头审核;

(五)对于土地和房屋主要核查处置原因、手续完备性和资料完整性,由财审处牵头审核;

(六)其他资产处置审核,由财审处牵头审核。

第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水文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各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水文局各预算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对局属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无偿划转国有资产至水文局以外单位,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水文局内部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六条 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是指各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国有资产,以水文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水文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条 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一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水文局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水文局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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