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计管理

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来源:财务处 时间:2022-03-17 作者:财审处 编辑:财审处

(2019年11月20日以“水文发〔2019〕46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水利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长江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文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组织的,对其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水文局所属事业法人单位及其出资控股的或主导的企业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重要经济管理责任的机构或部门主要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或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水文局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或本部门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审计为基础,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提高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水文局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任中审计周期一般为三年,离任审计坚持“逢离必审”。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负有重要经济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视监督管理需要,依据单位党组(党委)指示实施。

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组织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担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部门由纪检监察、干部人事、财务、审计等部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组成部门。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审计结果运用的方式和途径。

第九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单位审计部门合署办公,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单位审计部门负责人担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等。

第十一条 水文局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监察审计部门商干部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干部人事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当保证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主体

第十三条 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水文局所属事业法人单位和机关负责资金资产管理与分配,行使经济决策权、执行权和管理权,负有相应经济责任的内设部门或机构的党组织正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水文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出资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

(三)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由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部门、单位党组织、行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单位、部门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确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本级及出资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十七条 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所属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及企业相关内设部门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管理组织情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及概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工程价款结算及资金与财务管理情况;

(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合同管理情况;

(六)项目法人自用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情况;

(七)项目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情况;

(八)投资效益及社会贡献情况;

(九)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廉洁自律情况;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范围和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单位、部门或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议。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党组织有关领导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预算管理、预算执行、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等相关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二)单位经济目标责任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上级及本单位纪检监察、财务、审计部门检查报告和结论;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下级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对其审计业务开展情况和审计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门和单位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事业、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重大投融资活动、资产管理、民生改善、管理及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由联席会议研究提出问责追责建议。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部门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组织和行政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审议审计报告,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反馈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界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责任界定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组织或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审计工作分管领导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分管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干部人事部门和其他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部门申诉,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部门的复核决定为审计部门的最终决定。复核期间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执行。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五条 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问责制度及各自工作职责范围,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

(三)依法依规依纪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四)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五)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规定制度的参考依据;

(七)将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按上级审计部门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要求及时报送整改结果书面报告;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审计部门;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六)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检查考核以及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年度考核、任职考核中报告审计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水文局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以联席会议为平台,适时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通报审计查出的问题,研究解决审计整改工作的难点问题,落实审计整改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违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规定或审计纪律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文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水文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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