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计管理

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办法

来源:财务处 时间:2022-03-17 作者:财审处 编辑:财审处

(2019年11月21日以“水文发〔2019〕465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中共长江委水文局党组问责实施细则(试行)》《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长江委水文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以及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局及局属各级事业企业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下,监察审计、干部人事、财务等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 经济责任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坚持党组织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坚持从实际出发,处理好执纪问责与促进改革发展的关系,为领导干部勇于担当、干事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经济责任问责情形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和执行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不经集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经济事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虽经集体决策、但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不依法依规决策,决策后管理不善、执行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重大经济决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在管理监督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转移财政收入及其他按规定应上交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财政资金,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不经批准开立银行账户,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私设小金库的;

(四)自行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隐匿、违规销毁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违规印制、转让、出借和擅自销毁财政、税务票据的;

(六)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监督管理不当,应予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对其实行问责:

(一)不履行基本建设审批和竣工验收程序的;

(二)违规增加项目投资支出, 造成投资严重超概算;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造成转包、违法分包、不按设计施工,导致工程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建设资金严重流失的;

(五)不按招标投标结果签订合同,违规进行设计变更,多计多付工程价款的;

(六)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的;

(七)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不当,应予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资产管理监督方面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货物和服务采购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不进行政府采购的或不按规定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违规占用、使用、处置、担保、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擅自截留、挪用的;

(四)不按预算批复和有关标准配置资产;在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资产清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其他资产管理监督不当,应予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管理运营和其他经济活动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漏洞和缺陷,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销售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信誉严重受损的;

(三)违规进行投资、融资、担保、资金拆借、高风险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购建、账外经营投资等活动,造成企业资金资产流失损失、重大潜亏或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

(四)违规主导制定改制方案,干预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将国有资产、主要业务通过低价折股、低价出租、无偿转让等方式转让、承包或者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的;

(六)其他在企业国有资金管理运营和经济活动等方面履行经济责任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方面有下列失职、渎职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在单位履行职能、开展经济活动及内部管理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发生严重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政府采购,资金借贷,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等经济活动,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在行政审批事项中,执行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当,行政审批程序不规范、工作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履行职责方面失职、渎职,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在违反廉洁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

(一)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资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违规在下属单位、关联单位领取报酬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

(四)利用职务影响,在本单位、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由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五)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以考察、 学习、培训、研讨、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违反规定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九)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十)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实行问责。

第三章 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及问责适用

第十三条 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经济处理、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规定,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六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领导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谈话,直至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八条 以上所称情节较轻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纪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所涉资金额占审计项目资金额比重相对较低的,且额度较小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但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履职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但及时采取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一般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九条 以上所称情节较重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纪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所涉资金额占审计项目资金额比重相对较高的,或额度较大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履职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二十条 以上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二)履职过程中出现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套取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物资的;

(四)因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特别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审计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经济责任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问责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界定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问责,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议核实问责事项。根据审计结果,水文局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对依据本规定应当实行问责的事项进行审议核实;

(二)提出问责建议。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根据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情节轻重等因素,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建议包括问责的原因、问责方式等;

(三)组织决定。党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对涉及的非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责成下级党组织问责,或者提请上级党组织处理。

(四)谈话。党组织负责同志或纪检监察、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问责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实施问责。根据党组织作出的问责决定,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的问责决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决定由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党组织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和干部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实施情况报告做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及上级纪检监察和干部人事部门。属上级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问责结果。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干部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实施情况通报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被问责对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的书面检查及谈话记录等有关资料归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干部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材料一并归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审计、干部人事、财务等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回避和保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对其他审计工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根据审计情况需要对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江委水文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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