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计管理

水文局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办法

来源:财务处 时间:2022-03-17 作者:财审处 编辑:财审处

(2021年5月24日以“水文财审〔2021〕222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江委水文局房屋对外出租管理,规范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长江水利委员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水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对外出租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管理模式,水文局负责全局房屋出租管理。财务审计处负责全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是房屋出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局属各单位房屋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局属各单位负责对房屋出租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对外出租是指局属各单位在保证工作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的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拟对外出租的房屋,资产权属应当明晰,资产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申请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对外出租:

(一)依法被查封的;

(二)已纳入拆迁红线范围或拆迁计划的;

(三)已经处置报废房屋及危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局属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的原值在600万以下(不含)由水文局审核后,报长江委审批。

(二)局属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的原值在600万以上(含)至800万以下(不含)由水文局审核后,逐级上报水利部审批。

(三)局属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的原值在800万以上(含),由水文局审核后,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出租程序

第六条 房屋对外出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对外出租。

第七条 房屋对外出租,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局机关房屋出租由事业中心准备有关材料,经局长专题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财务审计处上报审批,局属各单位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决策后向水文局申请,水文局审核同意后由财务审计处上报审批。

第八条 房屋对外出租,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转租。出租单位要做好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并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九条 房屋对外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招租方式进行。

第十条 房屋对外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允许和限制的使用及经营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限、资产维护、安全责任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及时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对外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由于水文基层单位房屋大多位于偏远地区且较为分散,对于对外出租房屋位于县级以下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四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建立房屋对外出租管理台账,及时催交租金。若遇欠租、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房屋对外出租收入统一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水文局将切实加强对各单位房屋对外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财务审计处应会同纪委等部门,结合日常审计和专项监督检查,加强对房屋对外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一)房屋对外出租事项的决策及申报审批情况;

(二)房屋对外出租的日常管理情况;

(三)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情况;

(四)对外出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水文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相应的检查意见,各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并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对外出租房屋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的;

(三)蓄意逃避房屋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出租方与承租方串通,低价出租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隐瞒、坐支租金收入的,用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的,挪用、私分租金收入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房屋对外出租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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