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

长江委水文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建安处 时间:2022-03-22 作者:建安处 编辑:建安处

长江委水文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好职工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职工劳动健康权益,促进长江水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长江委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一岗双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遵章守纪、共保平安”的安全理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的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文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全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和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检查全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研究重大安全生产事项,制定、实施加强和改进全局安全生产的工作措施。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建安处。

第七条 建安处归口管理全局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机关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专业监管;各勘测局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应履行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各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勘测局应配备安全总监,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各单位应构建完备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制定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开展生产活动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做好劳动保护和职业健康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组织人员排查本单位危险源,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对排查出的危险源,建立信息档案,编制《安全风险防控手册》,按照风险的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清单管理、闭环整改,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月报制度。各勘测局应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统计、按时上报。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检查计划,并结合实际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各单位对水文局的安全生产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

第二十条 水文局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不少于2次,传达上级安全生产有关精神,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各勘测局应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安全生产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含编制外人员,下同)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应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及岗位需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和掌握相关安全生产制度、规程和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晓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新入职、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离岗6个月以上或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再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对本单位安全工作提出建议,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全局职工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防护用品,及时报告事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三违”行为的监管力度,严禁强令冒险作业,禁止酒后作业、乱丢烟头、作业过程中玩手机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水上、野外等高风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水上、野外等高风险作业必须由勘测局一级审批;作业人数超过14人的,应制订专门的安全生产预案,并报水文局备案;事前应分析评估安全风险、制定预案、备齐应急防护用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作业过程中应加强值班和现场安全管控。

第三十条 涉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游泳技能必须达标。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按《水文局船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异地工作安全管理按照《长江委水文局异地工作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地方车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养护,确保车况良好;对驾驶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教育或集中学习。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外租车辆安全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严格加强水环境实验室、消防安全、网络信息场地、危旧房屋、出租公房、治安保卫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等为核心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各勘测局应急预案应与水文局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第三十七条 各勘测局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落实血吸虫病等职业疾病防治,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定期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水文局报告,并按规定向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出现新情况的,应及时补报。

第四十一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相关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事故责任

(一)事故责任的确定原则

1、因设计制造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的严重后果,由设计制造者负责。

2、因安装和检修(验)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由安装、检修(验)者负责。

3、因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条件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由工艺条件和技术操作条件的确定者负责。

4、因错误决定或指挥而造成的事故,由指挥者负责。

5、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或安全防护装置而发生的事故,由生产组织者负责;因违反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由操作者负责;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懂操作安全知识而发生的事故,由指派者负责。

6、因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而造成的事故,由拆除者或决定拆除者负责。

7、对于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各单位未及时整改而造成的事故,由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职工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就上岗操作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2、缺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规程不健全而造成事故。

3、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不全、不齐、不清而造成事故。

4、设备严重失修、严重超负荷而造成事故。

5、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作业,造成事故。

2、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少伤亡。

3、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仪器设备、各种机动车辆和船舶等造成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责任,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责任由当地海事部门认定;生产事故责任者所负责任,由各级事故调查组或事故单位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责任者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奖励

(一)对在以下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认真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2、全年度无职工伤亡事故和各类责任事故的;

3、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各类责任事故,落实血吸虫病等职业疾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4、重视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的领导、宣传、教育、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5、在排除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扩大、恶化,在事故抢险过程中,使他人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免受或少受伤害和损失的;

6、对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等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按《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处罚

(一)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处罚按《安全生产责任书》中的规定执行。

(二)对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事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赔偿1000元;负主要责任,赔偿600元;负次要责任,赔偿200元。

2、一次事故造成1-2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及以上15000元以下,事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赔偿2000元;负主要责任,赔偿1600元;负次要责任,赔偿1000元。

3、一次事故造成3-5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及以上30000元以下,事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赔偿4000元;负主要责任,赔偿3000元;负次要责任,赔偿2000元。

4、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人及以上或重伤6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50000以下,事故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赔偿8000元;负主要责任,赔偿6000元;负次要责任,赔偿4000元。

5、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另处。

6、对事故隐患整改、风险防控不力的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7、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绩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人及以上,负全部责任,受行政降低岗位等级处分;负主要责任,记过处分;负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警告处分 。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及以上,负全部责任,记过处分;负主要责任,警告处分。

3、对上述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文局建安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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